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由江蘇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盜鏈」侵犯著作權案入選典型案例。該案是目前國內影視作品侵權盜版規模最大、非法獲利金額最大的一起涉「盜鏈」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具有重大司法示範意義。記者就此案採訪了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朱逢吉。
2017年7月起至2023年1月期間,張某陸續僱傭孫某等多名涉案人員,共同開展影視作品聚合APP運營業務。張某、孫某等人運營「影視大全純淨版」「今日影視」等多款APP。張某、孫某等人未經相關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下載上傳至租用的雲伺服器和「盜鏈」方式獲取大型影視平台播放連結的方式,直接在上述APP上向公眾提供相關視聽作品。傳播視聽作品8萬餘部,單月點擊量達4800萬餘次,期間獲取廣告推廣費用共計3.92億餘元。新吳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孫某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對張某、孫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六個月不等,並處罰金共計二千四百萬元,沒收扣押、凍結在案的贓款贓物,上繳國庫。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朱逢吉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為侵犯著作權罪的實行行為,與「複製發行」並列區分。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侵害的就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互聯網時代,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成為主要的侵害著作權行為類型之一。傳統侵犯著作權罪類案件中,行為人一般將非法獲取的視聽作品直接上傳至伺服器或註冊的視頻平台賬號內,向公眾提供播放或下載服務,收取費用以營利,這種侵權行為在法律適用上是明確的。
他表示,「盜鏈」案件最明顯的特點是,「盜鏈」行為並不涉及視聽作品的上傳環節,而是通過技術解析,獲取相關著作權人網絡平台的真實播放地址,得以使公眾無需跳轉至相關著作權人的網絡平台,即可在行為人的APP內獲取視聽作品。本案的情況即為如此。
朱逢吉說,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理論中「伺服器標準」的觀點認為,必須創造獨立的作品傳播源也就是必須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才能認定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但信息傳播領域的新型技術層出不窮,固守「伺服器標準」已難以應對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越來越多類似「盜鏈」的技術可以避開作品上傳環節,但同樣可使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視聽作品,並且由於互聯網固有的強擴散效應,危害性和對着作權人利益的損害也極大加重。
「我們進行認真研究後,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本質上等同於向公眾提供權,不宜以『盜鏈』的具體技術來判斷是否屬於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而應更加深入到問題的本質,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直接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專有範圍,是否實質性影響了著作權人在互聯網環境下的作品傳播利益。如果實質性呈現作品達至了傳播結果,在當今技術發展到無需通過上傳或者臨時性存儲行為而可直接向公眾提供視聽作品、滿足其合理需求的時候,應當突破「伺服器標準」的局限,認定「盜鏈」行為屬於侵犯著作權罪中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他指出,法院在本案中基於被告人收取巨量廣告費、侵權視聽作品數量、權利人損失、社會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現、退贓退賠情況等因素綜合考量,作出相應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的裁判思路與「兩高」最新發布的司法解釋高度契合。此次《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表演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這一條款正式將「使用戶可自由點播獲取」的技術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範圍,為司法實務提供了更加清晰、統一的適用標準。
據悉,該案已入選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狀況(2024年)》白皮書,並入選江蘇法院服務保障新質生產力發展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無錫法院2024年度十大案件。(記者 杜林 宋璟)